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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

河南省社区矫正监管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来源:新乡司法局 

  为了规范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增强社区矫正工作的针对性,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入矫教育

  第一条  司法所应当为每个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组长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成员不少于三人,由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护人、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相关人员组成。

  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社区矫正人员为未成年人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成员。

  矫正小组应在入矫宣告前确定。

  第二条  矫正小组的责任:

  (一)督促社区矫正人员按要求到司法所报到、报告、参加学习及社区服务,自觉遵守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二)协助司法所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管、教育和帮助;

  (三)及时向司法所反应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学习、生活、思想和工作情况;

  (四)及时报告社区矫正人员违法违规及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根据需要,协助完成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其他社区矫正工作。

  第三条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责任书。定期与矫正小组成员沟通联系,指导、督促矫正小组成员按照责任书的内容,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帮扶措施。发现矫正小组成员不认真履行义务、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四条  矫正小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别、主观恶性、心理行为特点、悔罪表现、家庭状况、成长经历及社会关系等,综合分析其危险程度、利益需求、素质缺陷,确定矫正工作重点和方向,拟定矫正方案,经司法所审核确定后实施。

  矫正方案应包括:

  (一)社区矫正人员个人自然情况、刑罚种类、矫正期限、居住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对其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生活环境等综合评估情况;

  (三)拟采用的监督管理、教育学习、帮困扶助措施等;

  (四)有禁制令情形的,方案中应增加禁制令执行内容、监管责任人、监管措施等。

  第五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对矫正方案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需要及时调整。

  第六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于三日内举行社区矫正宣告。宣告主持人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选择合适场所并悬挂司法所标识;通知矫正人员本人、家属成员或亲属、监护人、保证人、居住地村(居)委员会、所在单位代表、矫正小组人员到场。

  宣告程序:

  (一)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二)宣布社区矫正期限;

  (三)宣告社区矫正人员必须遵守的规定、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四)宣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五)社区矫正人员在宣告书上签字。

  对未成年及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不进行公开矫正宣告。

  第七条  司法所应组织开展社区矫正人员入矫教育。入矫宣告之日起第一个月为入矫教育期。

  入矫教育内容包括:入矫宣告、矫正人员权利义务、矫正期间应当遵守和执行的各种教育管理规定、认罪悔罪等。

  第二章  评估及分级分类

  第八条  入矫教育结束后,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人员家庭背景、个性特点、案件情况、认罪悔罪态度、入矫教育阶段的表现以及矫正条件等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矫正人员实施分级分类教育管理。

  根据社区矫正人员改造表现、社区环境、人身危险性、再犯罪的可能性、再社会化程度等多方面差异,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将社区矫正人员分为宽管、普管和严管三个等级,实行分级管理。

  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类型,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区别对待,因人施教。

  第九条  分类教育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日常管理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日常考核与奖惩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严管:      

  (一)入矫教育期间表现较差;

  (二)风险评估被评定为高风险等级;

  (三)无稳定住所和收入,入矫教育期间情绪低落或有较严重抵触情绪,再犯罪可能性较大。

  第十一条  对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人员,采取以下教育管理措施:

  (一)严格限制活动区域,不得请假外出;

  (二)每周电话报告一次,每半月到司法所报到一次,每月书面报告一次本人的思想和活动情况;

  (三)每月个别谈话教育不少于两次,集中学习时间不少于十二小时;

  (四)有劳动能力的,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十二小时。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普管:

  (一) 入矫教育期间表现良好;

  (二)风险评估被评定为中度风险等级;

  (三)有稳定住所和收入,再犯罪可能性较低。

  第十三条  对适用普管的社区矫正人员,采取以下教育管理措施:

  (一)限制请假外出;

  (二)每半月电话报告一次,每个月到司法所报到一次,每两个月书面报告一次本人的思想和活动情况;

  (三)每月个别谈话教育一次,集中学习时间不少于十小时;

  (四)有劳动能力的,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十小时。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宽管:

  (一) 入矫教育期间表现优秀;

  (二) 风险评估被评定为低度风险等级;

  (三)人身危险性、再犯罪可能性较低,社会文化程度较高。

  第十五条  对适用宽管的社区矫正人员,采取以下教育管理措施:

  (一)可以请假外出;

  (二)每季度个别谈话教育一次,书面报告一次本人活动情况;

  (三)每月集中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四)有劳动能力的,每月社会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管理登记实行动态管理,每季度考核一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严管降为普管:

  (一)连续严管六个月以上,期间日常行为表现良好,无任何违反监管规定行为的;

  (二)严管期间连续获得两次表扬的;

  (三)严管期间有揭发、制止他人犯罪行为等立功表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普管降为宽管:

  (一)连续普管六个月以上,期间日常行为表现良好的;

  (二)普管期间连续获得两次表扬的;

  (三)普管期间有揭发,制止他人犯罪行为等立功表现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级别调升一级:

  (一)有轻微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矫正期间连续两次出现消极对待、借故不接受矫正小组和司法所监督管理的;

  (三)两次以上不按规定报告本人活动情况的;

  (四)一次以上不按规定执行请销假制度的;

  (五)连续两月集中学习和社区服务时间未达到要求的;

  (六)受到警告处分的。

  第二十条 根据考核情况,按照以下程序,逐级调整教育管理登记。

  (一)矫正小组提出社区矫正人员登记调整的意见;

  (二)征求社区居民、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的意见;

  (三)司法所集体研究后,宣布教育管理登记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力。

  第二十二条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从事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的,应当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联系保外就医矫正人员的治疗医院,及时掌握其治疗和恢复情况,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监狱、看守所反馈。

  第二十四条  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的保证人,应当监督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遵守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发现其违反监管规定的,应当立即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及时为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督促和帮助其按照规定到医院复查病情并向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发现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保外就医人员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发现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应当给予训诫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保证人资格。

  对保证人丧失保证人条件、被取消保证人资格或者因迁移住所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限期提出新的保证人,并对新保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确定后,通知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第三章  教育矫正

  第二十六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包括:走访及谈话教育、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教育、心理矫正、社区服务等。

  对未成年及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应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及时对其进行谈话教育;

  (一) 矫正地点变更的;

  (二)受到奖励或惩处的;

  (三)请假前后的;

  (四)家庭出现变故的;

  (五)与他人发生重大纠纷时;

  (六)主动要求谈话时;

  (七)其他需要进行个别谈话教育的。

  第二十八条  谈话教育应当做好记录,并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情况和动态,及时修订矫正方案,采取有针对性的教育措施。

  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走访社区矫正人员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居(村)委会,掌握矫正人员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建立走访记录。社区矫正人员受到惩处、有重大思想问题或者出现其他特殊情况时,应当随时走访。

  第三十条  司法所应当每月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一次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集中教育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司法所组织的社区服务活动。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应当坚持符合公共利益、社区矫正人员力所能及、操作性强、易于监督管理、不具有危险性原则。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社区矫正人员实际需要,组织开展心理矫正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和心理疾病治疗等。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严重心理问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进行心理测验,建立心理档案,为开展有针对性的思想教育和心理矫治提供参考,对重新犯罪的倾向进行预测。

  第三十四条  心理矫正工作应当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心理专家、心理医生承担。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心理矫正专业工作人员。

  第四章  请假、迁居及会客

  第三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在七日以内的,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有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填报《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一次请假不得超过一个月。到期仍有外出需求的,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外出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签发外出证明。社区矫正人员返回居住地时,应立即向司法所报告销假,将外出证明交回司法所。

  第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工作生活需要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审批表》,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四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接受媒体新闻采访、会见境外人士,应当事先将来访者的基本情况、会见事由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章 帮困辅助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在生活、就业方面出现困难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协调相关部门对其本人及家庭予以帮扶,解决临时性困难。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实际需求,组织开展文化和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鼓励社区矫正人员学习文化知识,协调有关部门为参加电大、函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人员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并督促其法定监护人帮助完成国家法定的义务教育。

  第四十五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服刑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司法所在工作台账中予以登记。

  第六章 矫正终止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终止:

  (一)社区矫正期满的;

  (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

  (三)被判处监禁刑罚的;

  (四)死亡的。

  第四十七条  社区矫正期满前,司法所应当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为期一个月的解矫教育。

  解矫教育内容包括形势、政策、前途、遵纪守法教育。

  对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即将收监执行的矫正人员,重点进行以认罪服法为主的思想教育。

  第四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满前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矫正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奖惩事项、心理测验等情况,对其矫正效果进行评估,作出书面鉴定,如实填报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第四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三日内,司法所应当组织解矫宣告。解矫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公开进行;对未成年及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解矫宣告不公开进行。

  第五十条  解矫宣告的程序:

  (一)宣读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

  (二)社区矫正人员在解除矫正宣告书上签字;

  (三)发放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发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四)告知安置帮教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暂与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五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矫正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送原裁判、决定机关及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五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将解除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材料转入当地安置帮教工作系统,实现与安置帮教工作的无缝衔接,

  第五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或者驾驶被收监、重新违法犯罪或者发现余漏罪被羁押的,自司法行政机关接收到收监执行决定书或羁押通知书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的,社区矫正自动终止。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收到死亡证明后,填写《社区矫正人员死亡通知书》,送原裁判、决定机关及居住地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

  (二)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

  (三)社区矫正期间各项监管审批文书: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居住地变更)审批表,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撤销缓刑建议书,撤销假释建议书,收监执行建议书,社区矫正人员践行建议书,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减刑审核表;

  (四)解除矫正的法律文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

  (五)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证明。

  第五十六条  司法所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工作档案除包括执行档案的原件或复印件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宣告书;

  (二)社区矫正责任书;

  (三)矫正方案;

  (四)社区矫正人员思想和活动情况汇报材料;

  (五)社区矫正情况记录表,其中包括学习记录、社区服务记录、心理矫正记录、谈话记录、走访记录、查找工作记录等;

  (六)社区矫正人员分级分类教育管理考核表;

  (七)社区矫正人员表扬决定书;

  (八)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九)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

  (十)其他应该归档的重要材料。

  第五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原居住地及新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五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或假释被收监的、重新犯罪或发现余漏罪被羁押的社区矫正人员,其档案应移交公安机关或监狱机关,交接双方应做好登记手续,社区矫正人员死亡的,其档案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封存。

  第五十九条  查阅档案,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政法机关介绍信,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填写《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借阅登记表》,在指定地点阅卷。无关人员一律不得查阅社区矫正人员档案。

  第六十条  未成年及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得让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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